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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一般假释条件?

  答:我国刑法此前关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一定程度上导致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后,增强了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在《规定》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然较为原则,且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为便于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故对该问题进行了重点调研。《规定》明确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一般假释条件的进一步细化,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

  问:在《刑法修正案(八)》确立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后,《规定》在推动假释与社区矫正顺利对接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将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与否的重要参考依据。《规定》明确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二是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必须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从而确保假释罪犯的顺利交接,防止脱管、漏管,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着力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

  问: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假释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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