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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立案追诉标准(三)》答记者问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各地执法实践和提出的建议而制定的。这是一个难点和重点。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容留吸毒行为即可定罪。但刑法同时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此外同时,禁毒法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因此,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行为情节、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处理,否则行政执法没有空间,禁毒法六十一条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本条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吸收、借鉴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第一项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出做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且从实际案例来看,很多地区对容留吸毒两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处罚;第二项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出规定,即对一次容留多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了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四项主要是从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第五项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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