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请介绍一下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在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各地执法实践和提出的建议而制定的。这是一个难点和重点。根据
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容留吸毒行为即可定罪。但
刑法同时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此外同时,
禁毒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因此,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行为情节、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处理,否则行政执法没有空间,
禁毒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本条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吸收、借鉴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第一项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出做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且从实际案例来看,很多地区对容留吸毒两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处罚;第二项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出规定,即对一次容留多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了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四项主要是从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第五项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项是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