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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基于上述分析,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同样具有请求海运承运人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权利,在货运代理企业分别接受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时,应将运输单证交付给哪一方呢?我们认为FOB贸易条件实际是单证的买卖,买方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与卖方交付单证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卖方取得运输单证是其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否则贸易合同将无法履行。据此,可以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约定应由卖方取得运输单证以保证贸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实际托运人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交付单证的权利。实践中,有些实际托运人可能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授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

  问: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特别提及了人民法院可以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货运代理企业违规行为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作出这一规定有什么特别考虑吗?

  答:随着国家发展现代服务业宏观政策的确立,货运代理市场迎来了新的发展时机。由于货运代理业务具有投资少,风险小,利润相对较高、活动隐蔽性强等特点,货代企业发展迅速,目前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从业人员已超过100万。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很多中小货代企业违规操作现象严重。比如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对于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依照此规定,无船承运人资质的取得以备案为条件,未经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不得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但是在实践中大量无船承运人未进行提单备案即开展无船承运业务,既违反了国家的管理制度也会影响到货主的利益。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订舱委托后,选择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代为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企业的这些行为无益于货运代理市场、航运市场的发展和完善。违规操作行为不但会造成货物进出口人财产的损失,恶化竞争环境,冲击货代企业的正常经营,而且有损于我国货运代理企业的国际形象。鉴于以上种种弊端,司法解释特别设定三个条文对货运代理企业违规行为进行规范。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货主委托与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应对其不当选任承担民事责任;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委托代为签发提单,应与无船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发现货运代理企业违规操作行为的,要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行政部门对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我们希望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和规范行业行为,加大对货运代理企业违规操作的惩治力度,强化和配合行政机关对货运代理市场的管理和规范,为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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