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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该司法解释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司法解释主要调整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办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货运代理企业已经突破传统意义上的进出口收、发货人的代理人身份,逐渐以无船承运人等当事人身份参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以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因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往往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混淆,如何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海事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经常遇到的难题。司法解释对如何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与此相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广泛,其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与委托人可能形成多种法律关系,既包括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可能形成仓储、运输等法律关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鉴于法律对于仓储、运输等法律关系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但《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言过于原则,据此,司法解释其他条款主要是针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问题,依据《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有关条款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如货代业务中层层转委托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司法解释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关注的能否扣留单证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货运代理企业在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条件的情形下,可以扣留有关单证,但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提单等运输单证则禁止扣留。对于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面对国内卖方和国外买方交付提单的请求时应向哪一方交付是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对此司法解释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司法解释还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由于少数货运代理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运送,不但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无船承运人的管理规定,而且极有可能损害货物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当选任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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