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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答记者问


  (三)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立案条件分别予以规定

  本规定针对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审查立案条件,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形,分别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略,详见下一问题)。

  (四)对不予受理的情形加以限定和给予程序救济

  实践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时,时常发现该申请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调整范围,或者依法应由其他部门或机关处理,或者不符合其他法定的审查立案条件。对于这些案件,采取决定不予受理的形式,便于快速处理不符合法定审查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且便于赔偿请求人及时向有关机关提起请求或寻求其他程序救济,而不用等到立案后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考虑到不予受理是从法律上剥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为避免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不予受理的形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避免既不受理,也不给予其他救济的情形发生,本规定一方面对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有关文书加以限定,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要出具决定书,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另一方面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即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有关文书不服,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相应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此外还规定: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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