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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答记者问


  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下称《立案暂行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审查处理的两类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进行了规范。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赔偿应首先经过依法确认。《立案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分别针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将视为依法确认的条件作为审查立案的标准。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相关内容修改较多,包括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完善了赔偿办理程序,确定了双方举证义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保障了赔偿费用支付。修改涉及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决定》以及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环节,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定违法侵权情形且造成损害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这一修改,必然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原《立案暂行规定》确立的审查立案的相关标准应作相应调整。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重新予以规范,以便与修改的法律相适应。

  根据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结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本规定对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机构予以规定,并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的赔偿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分别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审查立案的条件,并针对立案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加以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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