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固化了近年来行之有效的危化品安全管理做法
原
《办法》实施几年来,在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准入条件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在实践当中也反映并暴露出一些不够完善的问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特别是近年来安全生产实践中有很多创新的经验,有很多基层创造出来的新方法、新机制和新制度,经过充分论证、提炼,此次修订,把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纳入
《办法》之中。
一是根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相关规定,以及近年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经验总结,首次从部门规章层面,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条件中加入了“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要求,充分调动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是充分考虑了各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过程中反映的问题。从进一步界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范畴、减少各地在实施过程中的疑问出发,
《办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纳入
《办法》适用范围;对于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排除在
《办法》适用范围之外。
此外,按照《危化品条例》规定,进一步规范了
《办法》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间产品”等用语的定义。
(四)明确了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
《办法》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同时,
《办法》禁止委托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办法》要求,对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原
《办法》中没有对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进行规定,此次修订增设这些规定,与《
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规进行了衔接,明确了委托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