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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并注意哪些问题?

  答: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掌握的执法尺度不尽相同,为规范和统一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行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审查内容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二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申请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的审查。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可能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补充、补正,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或补正的事项,以避免以此为由拖延实际审查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须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基础和依据,因此当事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的审查期间。

  问:企业破产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什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作进一步规定呢?

  答:正如你所说,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问题,企业破产法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并在申请人未预先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进一步重申,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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