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创新了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对
《油污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了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性规定。依照《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污染海域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这种分散的管辖,对相关实体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及基金的分配极为不便,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为此,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该司法解释以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以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危及我国的域外船舶油污事故引起的纠纷)为补充。这种在多种管辖连接点中进一步确定集中管辖优先顺序的规定,既有利于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又有利于统一裁判,这是集中管辖特定海事事故系列案件的有益尝试,可以为我们今后规范与完善海事案件管辖制度所借鉴。
三是填补了行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的程序性空白。依照
《油污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从自己设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偿事先已支付的油污损害赔款或者主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或者牺牲。这种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不同于一般民法、
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取回”权。
《油污公约》规定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是为了鼓励船舶所有人在油污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主动赔偿,以尽可能减轻污染影响、减少社会纷争,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诉讼程序上予以充分保障,但
《油污公约》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船舶所有人行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所针对的是自己的财产(基金),而不是他人的财产,但其行使代位受偿权又影响到其他可以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索赔的利害关系人(油污受损害人)。在船舶所有人行使代位受偿权的过程中,不存在像普通一审诉讼那样的被告,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油污受损害人),因此不能完全套用普通诉讼程序。我们参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作了适当变通,完善了相关程序,填补了法律空白。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将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纳入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也没有为
《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规定代位受偿权,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实体法依据。依照
《油污公约》第
五条第5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准许为限,我国国内法尚无相关规定。
《燃油公约》没有规定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的代位权。《1976年
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了类似的代位权,但我国《
海商法》并没有吸收。尽管在起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认为规定油污代位求偿权很有必要,并应当扩张适用于
《燃油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这种意见在理论上是科学合理的,但出于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我们暂不作扩张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