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根据
《油污公约》、
《燃油公约》关于“污染损害”的限定,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的《索赔手册》(2005年4月版)等国际普遍做法,可以将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大致分为五类损失:1.清污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及损失;2.有形财产损害;3.因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又称间接损失);4.单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即理论上所称的纯经济损失;5.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其中,第2、3项损害是传统侵权法所规范的一般损害类型,不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特别规范的重点;其他3项中的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难点和重点,该司法解释对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这三项损害方面。一是结合我国预防油污的实践,具体列明认定清污费用的合理性的规范因素;二是通过规范举证责任对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予以适度保护;三是明确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渔业资源损失赔偿争议问题。
问:该司法解释专门对
《油污公约》作了哪些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答:该司法解释专门针对
《油污公约》作具体可操作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重点健全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
《油污公约》对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规定较少,大多数问题留给缔约国国内法解决。我国《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与《
海商法》第十一章相配套的程序性规范,基本上是根据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制度的需要制定的,而没有更多地考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和需要。从节约立法资源和尽量保持现有法律规定的体系出发,我们确立了这样一个思路:只要《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与
《油污公约》不相冲突而且可以适用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等相关程序,则这些规定应尽量统一适用。由此,我们在全面系统梳理
《油污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异同的基础上,作了适当的制度安排:针对
《油污公约》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六大独特之处(管辖、责任限制条件、基金数额、禁止保全船舶所有人财产的条件、未按期申请债权登记的后果、基金分配方式)相应作出特别规定(分别为该司法解释第
二条、第
二十一条至第
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基金的其他相关程序原则上适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
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