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首先,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应当说,
《油污公约》、
《燃油公约》是专门调整船载货油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和赔偿机制。对于其他海洋污染,比如海上非移动式钻井平台喷油、输油管道漏油等,与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相比,在归责原则、赔偿机制等法律制度上有较大不同,难以一并规范。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以下三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2.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3.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其中,第1种油类是
《油污公约》规定的油类;第2、3种油类是
《燃油公约》规定的油类。
第二,该司法解释内容全面,在整体架构上根据
《油污公约》、
《燃油公约》规定的异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关于油污责任(第三条至第八条)、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船舶优先权(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述两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均适用;但在其他方面,除对
《燃油公约》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非专属性及其相关的非限制性债权作出规定外,其余主要规定(第
二条、第
二十一条至第
三十条)仅适用于
《油污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因为
《油污公约》、
《燃油公约》在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司法解释可以在这些方面相应作出共同规定。但两公约在责任限制制度方面有根本不同,使得我们必须在案件管辖、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方面作出不同处理。该两公约在责任限制制度上的根本区别是责任限制制度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专属性与非专属性,具体表现为:
《油污公约》规定了独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仅供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清偿的专项基金;而
《燃油公约》没有建立自成一体的责任限制制度和专属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而是将责任限制问题指向适用《1976年
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或者采纳该公约参加国的国内法。我国没有加入《1976年
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只是在《
海商法》第十一章中吸收了该公约的基本规定。
《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按照“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同一事故引起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共同享有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及其案件管辖应统一纳入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整体考量,适用《
海商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15日颁布了《关于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本司法解释对
《燃油公约》下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除作两条指引性规定外(第
十九条与第
二十条),不宜另作其他特别规定,在责任限制和案件管辖方面应统一执行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