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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断加快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我国先后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经修订后的公约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我国目前存在国际条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诸多国内法并存的局面,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逐步突显,同时还存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司法实践急需解决其中的问题。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其制度构成包括三个层面。一是由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原则上由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二是实行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由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承担;三是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接收海运持久性油类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接受油类的吨数和规定费率摊款,建立货油基金予以补充赔偿。目前,由于我国已于2010年3月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货油基金制度正在国务院审核批准,不久即可颁布,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监管货油基金,起草制定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的条件已基本具备。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司法解释。

  问:为了便于社会各界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能否请您简要介绍该司法解释的整体架构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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