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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保障公共安全信息传输畅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009年下半年,我们就开始了《解释》的起草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201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解释》

  问:《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解释》共八条,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4)建设、施工过程中故意、过失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定罪处罚规定;(5)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同时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时的处理;(6)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理;(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同时又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其他犯罪时的处理;(8)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认定依据。

  问:《解释》将哪些行为规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

  答:经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大量案例,我们发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可以分为物理性破坏和功能性破坏两类。物理性破坏是故意对广播电视硬件设施的毁坏,主要有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等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向传输缆线中插针以截取广播电视信号,有的通过“改造”缆线来插播非法节目,这些行为都使硬件设施遭到了破坏,属于物理性破坏。功能性破坏主要是指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的控制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使设备的正常功能无法发挥。鉴此,《解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问: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根据《解释》一条规定,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我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广播电视在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救灾抢险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救灾期间,广电设施受到破坏,导致信息不能发布,会直接危害到公共安全。(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对县级、地市级广播电视台中重要设施的破坏,并造成了信号无法播出的后果,极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或者无法避免有关灾害事件。(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破坏行为造成了设施较长时间无法使用的后果,严重影响信息的传播,也会危害公共安全。(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解释》规定了这一兜底款,对于虽没有具体列举,但是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破坏行为,仍然要定罪处罚,以增强《解释》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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