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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详解起草背景、法律依据和基本框架


  《征求意见稿》规定后继诉讼和直接诉讼两种诉讼方式的原因

  我国反垄断法通过第五十条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两条途径各有特点,相互补充。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因此,我们对于后继诉讼作了明确指引。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当事人是否能够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到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的问题。我们初步研究认为: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前置程序。我国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曾规定过行政前置程序,但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被删除,这一进步说明了反垄断法并没有设定行政前置的本意。如果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实施行政前置,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其次,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接受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国际潮流。目前,各国反垄断法少有行政前置的程序设置。虽然实践中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不少国家大多是在行政认定之后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否认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特别是在几个主要法域更是如此。再次,尽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但是法官在经过学习、研究以及实践经验的积累之后,完全可以胜任反垄断审判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法发[2008]23号)中,就已经明确了这一点。《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规定也是延续了我们的一贯做法和主张。

  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下,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甚至不排除发生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协调并实现顺畅衔接,是保证反垄断法得以全面实施的关键。为此,《征求意见稿》作了如下设计:一是明确了后继诉讼的诉讼方式,使垄断行为受害人能够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二是肯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垄断行为存在的效力确定的处理决定对于在后民事诉讼的事实约束效力,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三是当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程序出现交叉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我们希望通过这种设计,实现两者之间在案件受理、审理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有效配合和衔接。当然,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毕竟是两条各自独立的救济程序,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但未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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