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应急防备能力应与污染风险相适应。船舶污染事故风险的大小决定了应急防备能力建设的投入多少,本《规定》无论是对政府的应急能力建设,还是对港口码头等作业单位的防治船舶域污染能力的要求,以及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都遵循着应急防备能力应与污染风险相适应的原则。《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政府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第十一条规定了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在申请专项验收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备必要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通过上述规定,来评估船舶污染风险,并据此配套相应的应急防备能力,这样既可达到有效防备的目的,又能减少资源浪费。
二是国家、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业共同建设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力量。国内外重特大船舶污染事故证明,单靠企业或政府任何一方面,甚至一国的应急力量往往不足以应对灾难性的船舶污染事故。为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应急能力建设的基本原则,即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应在“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基础上,按照“统一规划,国家、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业共同承担的原则”建设应急能力。在此基础上,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运输部、地方政府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制定、批准的要求,第六、七条规定了交通运输部、地方政府要根据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专用设备储备库的要求;第三章规定了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要求;第四、五章进一步规定了船舶与专业清污单位签订协议,通过对专业清污单位的能力要求从船舶方面提出了防备要求。通过上述规定,形成了由国家、地方政府和港口、航运等相关企业共同投资建设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力量的机制。
《规定》共分八章四十八条以及一个附件,主要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建了我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是事故应急的关键之一。本《规定》根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应急预案体系要求,针对船舶污染事故建立了一套完善的预案体系,并明确了各级预案的批准、报备和演练要求。第八条规定了国家专项应急预案、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两级政府应急预案的制定要求。第九条规定了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要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同时第八条规定了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第九条规定了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