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期货市场主体保证金的诉讼保全和执行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
记者:《期货司法解释(二)》对会员分级结算和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下的诉讼保全和执行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
《期货司法解释》第
五十九条对全员结算制度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保证金范围进行了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了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期货市场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保证金的财产形态也从现金拓展到有价证券。为此,客观上需要对
《期货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修订。
在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下,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需要由结算会员代其与交易所进行结算,市场主体之间增加了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层次,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为此,《期货司法解释(二)》对结算会员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冻结、扣划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将
《期货司法解释》第
五十九条拆分为三个条文,分别对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期货公司和客户、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三种法律关系下的司法冻结和执行范围进行规定,表述更加清晰,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即期货交易保证金的表现形态不再仅限于现金。为此,在《期货司法解释(二)》中增加了有关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司法保全与执行规定,规定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金形态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对其进行司法保全与执行适用同一原则。
不得冻结、划拨结算担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