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期货案件审理 完善司法配套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罗书臻
2011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防范和解决期货市场制度创新产生的纠纷
记者:请问制定《期货司法解释(二)》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3]10号《关于
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期货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期货公司与客户、期货交易所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各主体的民事责任,对于防范和解决期货市场相关主体之间的纠纷、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第二节和第十二节分别规定了管辖问题以及保全和执行问题。因当时的期货市场只有商品期货,故管辖部分仅规定了商品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保全与执行部分也仅规定了商品期货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等项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在平稳运行中取得较快发展,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制度创新有序推进。2007年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为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第
二条)。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中新增加了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十一条)。同时还新设了两项结算制度,即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第三十二条)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下的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四十一条)。2010年4月股指期货推出后,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担保金等创新制度开始实施。为适应期货市场的新发展,客观上需要对现行
《期货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期货司法解释(二)》的发布,有利于解决期货市场发展变化中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利于更加有效的防范和解决期货市场纠纷,保障了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