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意见》第
三条提到的几类可以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如何理解?
答:
《意见》第
三条提到的几类案件,侧重于法律适用上的示范效应,即通过上级法院审理,形成案例,间接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1)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重大”包括社会关注度较高、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如涉及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污染、重大灾害等案件。“复杂”、“疑难”一般是指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等错综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分歧较大的案件。(2)新类型案件。随着社会、科技、文化的迅速发展,产生的一些新类型案件。如涉及电子货币、游戏装备、“微博”侵权、转基因、克隆纠纷,下级法院认为很难把握标准、尺度,有必要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案件。(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某些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如酒店免费停车场的“保管”义务问题。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提审这类案件,统一类似问题的法律适用。究竟什么样的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由上级法院结合审判实际,综合个案案情斟酌确定。(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包括当事人与相关法院或法院负责人有利益关联、案件与当地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地方行政机关干预法院审判等情形。
问:
《意见》针对上级人民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的提级管辖程序,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为合理定位各级人民法院职能,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作用,
《意见》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或者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确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以便于形成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统一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
问:
《意见》对发回重审程序进行了哪些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