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毒品案件在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原本较多,一部分老问题因认识不统一或者不成熟而未得到有效解决,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故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的问题。
例如,关于制造毒品的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扩大了制造毒品的认定范围,规定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属于制造毒品,从而有效增强了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实践中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不断翻新,近年来又出现了其他制造毒品的情形,对此是否认定为制造毒品,有一定争议。如,将海洛因和地西泮、曲马多等溶液按一定比例进行勾兑,然后制成针剂。虽然这种加工方法很简单,且针剂中海洛因含量很低,但针剂中的勾兑液仍具有毒品的功效,且客观上大大增加了毒品总量,并更易于传播、扩散,危害很大,故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
再如,关于毒品含量鉴定。
刑法第
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但是,毒品的纯度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一定差别,有的案件中毒品掺杂后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甚至更低。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和罪责刑不相适应。这一点在司法部门和理论界均有广泛共识。鉴此,
《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但由于该纪要只是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对侦查、检察机关没有直接约束力,落实起来难度很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沟通,力争联合制发相关规范性文件。
又如,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形,实践中屡有发生。为准确有力打击毒品犯罪,《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
《大连会议纪要》均以列举方式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规定。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些规定,实践中有一定分歧,在有的案件中已经较为突出地体现出来,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对此,需要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既要防止客观归罪,也要防止轻纵犯罪。考虑以推定方法来认定主观明知,与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或者被告人本人供认明知等情形有所不同,下一步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考虑规定,对于通过推定来认定主观明知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