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请问制定
《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
《规定》的目的是,改革现行的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模式,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诉讼程序保障,强化上级法院对级别管辖秩序的审判监督力度,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问:
《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较之以往有了哪些重要改变?
答: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公正、快速审理,关系到当事人管辖利益的保障和级别管辖秩序的维护,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非常重要。
《规定》对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的最大变化,是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这种诉讼化模式的优势在于:
一是有利于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程序保障。级别管辖的确定不仅是法院内部的事情,也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在目前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一定程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仅仅采取内部通报、批评、追究责任等方式,当事人被动接受这种反射性利益,这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二是有利于上级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维护级别管辖秩序。目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秩序的监督,基本上是滞后、乏力的,级别管辖标准被突破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因不做书面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另一方面,即使通过信访渠道发现,上级法院也无法定程序可依,只能以内部函的形式要求下级法院改正。若采用诉讼方式处理级别管辖异议,上级法院就可以公开地通过二审程序行使级别管辖监督权。
三是有利于顺应
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提出的新要求。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明确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体现了立法者对管辖问题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也应当顺势而为,彻底改变以往那种级别管辖纯属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分工问题,发生错误无足轻重的观点,认识到正确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还是涉及当事人程序利益、影响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重要问题,必须认真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