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审理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作者: 何 靖 2009年12月1日
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话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
《规定》出台的背景和经过。
答:管辖是审判的前置性问题,必须依法优先解决,案件管辖出了问题,便很难保障审判的公正。长期以来,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将
《规定》列入了2007、2008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经过广泛调研,征求学者、律师和各级法院法官意见,并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沟通,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