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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负责人就《反垄断法》三个配套规章出台答记者问


  推定制度,允许有关经营者通过事实予以反证。《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有哪些表现?

  答: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违法。《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了六种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该款第(七)项规定了兜底条款,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职责分工,国家工商总局负责除《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的与价格有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外的其他各项所列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执法工作。为增强《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的操作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对拒绝交易的方式、限定交易的方式、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具体表现、差别待遇行为的表现形式等,分别设立单独条款作了细化规定。

  问:如何认定正当理由?

  答:从各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及执法实践,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般都采取合理分析原则。具体讲,一种行为从行为表现上看,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形式要件,但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属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需要作合理分析。我国《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六种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前都有“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等条件的限定。这说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需要运用合理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及客观的市场条件综合分析。

  考虑到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与多变性,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特殊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对认定正当理由需要考虑的因素予以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分析,除需要考虑经营者是否是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的行为外,还需要充分考虑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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