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
《解释二》所惩治的对象不是自杀、自残者本人,而是制造自杀、自残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者。
《解释二》也并非是针对自焚、自爆行为本身,而是针对以自焚、自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这已不是单纯的自杀行为,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也应依照
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问:对于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的邪教组织人员在处罚上有什么规定?
答:为充分体现和贯彻“团结、教育、挽救绝大多数,依法打击极少数”的方针,
《解释二》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问:如何正确贯彻
《解释二》?
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定要组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认真学习
《解释二》,深刻认识
《解释二》的重要意义,同时要正确适用
《解释二》,依法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在具体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掌握法律界限,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惩处“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