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解释二》是如何规定的?
答:
《解释二》明确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
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解释二》根据邪教宣传品的不同种类和社会危害的不同,规定了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即: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达到这一数量标准的,就可依照
刑法第
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解释二》在规定数量标准的同时,还规定了情节标准,即对于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某些严重情节的,也应依照
刑法第
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这些情节包括: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解释二》明确规定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构成
刑法第
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两种情形,即: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