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坚持“分类管理”的原则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强调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在《规定》制订的过程中,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通过“分类管理”、突出重点、区别对待;许可机关按类或品名进行许可,严把准入关,实现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科学、高效监管。如在《规定》中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的许可,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增加了相关的许可条件。
几个强调说明问题
1、关于适用范围
首先,《规定》第二条规定“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这条规定明确了,《规定》不仅适用“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且也适用“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同时强调了,适用包括非法运输在内的一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这种表述,改变了其它一些规定的表述方法,使《规定》的适用范围,更加完善、科学。
其次,第三条明确了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对低于国家规定豁免值的放射性物品,不在《规定》范围之内。并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门作了定义。
2、关于行政许可的资质要求
依据国务院《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企业和单位分别给出了资质条件。但不管是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的,要求具备5辆以上专用车辆,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因全国各地有大量放射性药品的运输任务,而每次运输重量均有限,考虑到对运输车辆的界定以及实际现状,专门提出“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的要求。
对于非经营性单位,由于长期具有核与辐射的运输和使用经验,除规定《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对其要求的条件以外,可以自有车辆数少于5辆。
3、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
由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同于一般危险货物,托运人一般都是从事放射性物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具有较丰富的核与辐射知识和经验,所以对其托运人的要求按照国务院《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将其相关条款引入本《规定》。且按照分类管理的思路,进一步强调了对托运人的有关托运放射性物品责任和义务,并规定了承运人拒绝承运的相关条件。考虑到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在不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时,就是一台普通车辆。为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规定》对放射性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条件做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