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此,《办法》中分别依据现有的不同管理规定对于不同的船舶及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额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额度应满足《1992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除(1)外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300总吨以上的,其额度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不满300总吨的和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按照
《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其额度应满足1993年交通部令第一号令的规定,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限额的50%计算。
四、关于保险机构。船舶参加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必然涉及保险机构,保险机构是有效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各方的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防污染管理,应将保险机构纳入管理范畴,《办法》根据条例的规定细化了由海事管理机构对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实施确认公布的制度。
目前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的保险机构,主要分为两类,即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为保证船舶油污民事责任制度的有效实施,又保护中国船东的利益,避免对现有油污险业务市场秩序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办法》规定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保险机构,无论是商业性保险机构还是互助性保险机构,无论是境外的还是境内的,均应满足相关登记注册、人员、财务状况、赔付能力、服务信誉等要求,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核实确认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互助性保险机构,《办法》第九条明确了“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的确认标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这样几个因素:一是投保油污险的市场需求量与保险机构总承保能力的匹配;二是互助性保险机构本身的承保与赔付能力要能够保障投保人及时得到赔付;三是总结了近几年对保险机构进行备案确认的实际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