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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曹德胜副局长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还涉及保险机构,《防污条例》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如保险机构的确认条件予以了细化规定。由此,《办法》不仅适用船舶,也适用相关的保险机构等。

  二、关于主管机关。《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为加强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而建立的,我国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海事管理机构则作为我国船舶防污染的主管机构,代表着我国政府履行公约的权利和义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是船舶防污染管理中一项内容。因此,《办法》中规定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额度。目前,适用于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的有关的公约、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1993年11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第1号)等,分别规定了各自的适用船舶及其责任限额。其中,《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未直接规定船舶的责任限制,只是允许船舶根据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限制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海商法》中也没有单独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而只规定了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中船舶油污染损害适用于非人身伤亡请求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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