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规定了适用船舶应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我国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相关船舶已经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投保油污险。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频发,给沿海渔业、养殖业以及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危害。通过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借助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可以保障船舶污染损失得到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也可以解决应急情况下清污启动资金的问题,在被污染的环境进一步恶化之前,得到及时、有效的清理和修复。
《办法》的主要规定和要求
一、关于适用范围。本《办法》是
《海环法》、
《防污条例》的配套法规规章之一。
《防污条例》中明确了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船舶的适用范围,即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无需投保外,航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其他船舶均必须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具体说就是包括所有载运持久性油类或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不论其是国际航行船舶还是国内航行船舶。因此,《办法》的适用范围就明确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以下三类船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强制保险:一是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二是所有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三是所有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需要说明的是,
《防污条例》对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船舶的要求比相关国际公约更为严格,由国际公约要求的“载运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扩大到了所有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这虽然可能对我国从事沿海运输的小型油船产生一定的影响,一部份船舶状况差、管理水平低、事故风险高的小型油船可能因为难以承受较高的保险费用而被迫退出沿海油运市场;但也正符合淘汰落后、净化沿海油运市场,促使油轮公司向高标准、规范化的发展方向,也符合我国加入《1992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92公约)的履约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