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2:第59条如何理解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情况?
答:该条第一款从字面理解,应包含这样的含义:当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该条第2款在“合理期限内”后来修改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以适当增加执行法院的主动性和可操作性。最后一句改为“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划拨该项资金。”修改后的写法注重法律真实,更加偏重于从证据角度和操作程序上,而非从该项资金事实上到底是否属于自有资金的角度来确定能否冻结和划拨,更有利于实际操作。
问题13:如何正确理解第60、61条的规定?
答:第60、61条有以下两个问题做了斟酌:1、当前,期货公司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情况存在。专用账户中的资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很难确定,所以,比较可行的办法应是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可以冻结该账户中属性不明确的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然后由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如果举证证明被冻结的资金是结算准备金,应当解除冻结。否则,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2、法院在执行中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应该有强行平仓的权利,否则,执行将会非常被动。另有意见认为强行平仓很难把握,而且可能涉及法院平仓不当的赔偿责任,建议不搞强行平仓。最终采纳的是人民法院对自营会员、客户的保证金、持仓可以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问题14:如何界定“私下对冲对赌、制造散布虚假信息”以及“擅自”的含义?
答:第一,“私下对冲、对赌”等欺诈行为是交易行为的一种,不是具体的经纪合同,不能将其列入无效合同范围,在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是将私下对冲、对赌列入无效合同一章中,但由于合同、行为无效并非同一类型(或种类),且无效行为贯穿于整个期货交易过程,不宜单独将其单列,故采取了将其化整为零,分散于交易行为之中的做法,后来又有观点提出应当将其列入侵权行为一章中,本院采纳了这种意见,将其列入侵权行为责任一章中,这样也作到了体例的统一和一致。第二,如交易指令进入交易系统,交易行为恐还不能认定无效;对期货公司的违规行为将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进场交易结果应由客户承担。信息不准与虚假信息不易划分,公司为客户提供信息,正确与否很难判定,法院也不好掌握,主要看其有否倾向性。这一条最后规定在侵权行为责任部分。第三,关于第54条期货公司“擅自”的理解,其一,作代理的利用客户账户作了自营;其二,借用了客户资金或将客户资金转借给其它客户;其三,以客户名义开设账户进行交易。
问题15:如何理解第56条“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应当以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是,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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