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0:交割仓库的责任如何界定?
答: 第42条规定为“未履行验收职责或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交割仓库应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根据国际惯例,国内期货交易所义务比国外规定期货交易所义务重得多,但交割环节规定还不能与国际接轨,如没有期货交易所保证,没人敢作实物交割。在我国国内,大量仓库曾没有商业信用,更别说金融信用,只能由期货交易所作保证。所以当时有建议将本条改为“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保证期货合约的顺利履行,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对于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大家是一致同意的,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意见并不一致。最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规定为连带责任为好,但首先由交割仓库承担责任,然后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还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如果是替合约的某一方承担了责任,同样是有权追偿的。另外,对于数量、质量异议期限,应当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即视为对数量、质量的认可,同时丧失对交易对方、期货交易所的异议权和索赔权(第46条)。作此规定就是为了避免交易对方无休止的索赔、缠诉。应当让交易者明确,如有异议即应在合约、规则规定与约定的时限内尽早提出,不要因为粗心、马虎等错过索赔期、异议期。
问题11: 关于第49条第2款,如何确认交易所的诉讼地位?
答:讨论中一种意见认为,起诉期货交易所实际是独立的侵权之诉,期货交易所作第三人就没有管辖异议权,应当直接列为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分成两个诉讼,例如客户告期货公司,将期货交易所列为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可由期货公司告期货交易所,该种意见是期货交易所的意见,讨论中期货交易所则强烈要求取消该款,认为如是合同之诉,应按合同关系对待,如按侵权之诉,则可直接列期货交易所为被告。
上海期货交易所认为,1、期货交易所不能成为当然的第三人,应当是期货公司与客户将合约争议问题处理完毕后,期货公司再向期货交易所追偿;2、正常情况下难以使期货公司承担实体方面的责任,关键还是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这就涉及期货交易所的诉讼地位。3、涉及诉讼管辖地应当改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对于这类案件的管辖,司法解释还是采纳了期货交易所的意见和建议,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避免管辖上的争议,以及期货交易所所担心的裁判不公问题。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上,我们也做了技术性的处理,将期货交易所列为被告,将期货公司列为第三人。即使案件争议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也避免了案外的其他因素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不公平待遇。同时,对于客户的基本权益保护,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予以保护,将诉的合并,实际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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