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这里主要指的是为期货公司、客户进行的交易,应当保护相对权利者的利益,不能什么问题都等着有了一致的意见之后,才采取措施,而是应当在客户、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之后,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条的含义就是要让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不能假装不知道,或者采取放任的态度;不能处于静止状态,必须让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行动起来,把可能采取的措施,选择最佳方案予以落实,争取使得期货公司、客户的利益少受损失或者不受损失。
问题7:关于第29条:“ 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如何理解?
答: 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产生由于客户原因使期货公司无法将结算单通知客户的情况,如客户出差在外;约定通过E-mail发送结算单,但E-mail信箱出现问题等(确实有时是不好使的,需要引起重视,可以考虑使用收费电子邮箱,应当不会出现免费邮箱所出现的无法接通、查询的困难或障碍);甚至出现客户在赔钱的情况下,故意躲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作为一名投资者,应该关心自己的交易结果,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有义务进行查询。这种意见是对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司法解释不太可能将期货公司的责任说的太明确,如果真的这样规定了,会对投资者极为不利,使得投资者处于高度戒备状态,也使得交易变得火药味十足,对市场也是不利的。在明确大方向的时候,主要还是看当事人的自觉性,以及他们之间的约定。
问题8:第34条:“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或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损失的,应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如何理解?
答:这是由过错原则决定的。在本规定的第一部分原则一章中,讲的就是过错与责任相一致,这个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规定期货交易的各个环节的,并不能认为哪一个市场参与者必然要承担全部责任;肯定每种与交易有关的行为是要分出轻重、主次过错责任的,要予以合理分担;既然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过错大一些,其承担的比例就应当大一些。对于约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要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35条),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同时我们不应承认透支交易的合法性。
问题9:第36条:“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或客户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或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对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承担责任。”如何理解?
答:此条强调平仓的权利性。第40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未按期货交易所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的条件、通知强行平仓的时间、方式执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市场原因导致无法强平的除外。”此条强调强行平仓的义务性,这样规定才与36条相衔接。第36条的规定则纯粹是规定了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的权利性条款,这也就是不实施强行平仓的法律后果,造成经济损失,期货公司、客户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实际上,我们贯彻的基本原则是在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权利的同时,也体现对其义务的规定。在整个解释中很难找到强调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单纯权利的条款,有的只是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某种不可预料的原因出现,导致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免责;或当某个条件成就时,当客户有过错时,当大家公认的市场原因等出现时,才可能造成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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