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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具体条款如何理解答记者问

  问题3:关于第19条:能否认定非受托人就是受托人?例如习惯性的操作,“有证据证明客户同意非受托人下达交易指令的,视为客户的交易”。
  答:关于错误执行交易指令的责任问题,实际操作中,投资者买卖方向不同,价格高低造成的盈亏也不同。如低于指令价格成交的,投资者做买单的,则只能增加盈利,不应存在由期货公司赔偿的问题。高于指令价格成交的,而投资者做卖单的也是一样的道理。再有,期货交易中价格发生错误的情况非常复杂,例如由于交易指令是当日有效,限价指令,如果期货公司发生价格错误,可能是客户原本不能成交的指令成交。因此,有的意见将规定第22条最后一句话删去,或者修改为“价格发生错误,且不利于投资者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的理解是,要将这里的意思规定明确,而不是只要有不同意见就要删去,所以修改的意思应当保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可能对期货交易的基本线条并不清楚,所以其意见不一定是对的,需要我们的多次反复修改、征求意见。最终第22条规定修改为:期货公司应赔偿价格错误给该客户带来的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问题4:关于第23条:期货公司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延误执行客户下单指令,本条具体指的是什么情况?有无必要作此规定?5分钟之内未能办理交易指令,导致闭市前未能平仓,造成损失是否构成延误?
  答:对于这种情况就要区别对待,如果发现行情急剧恶化,那么,交易指令一刻也不能耽误;如果行情的发展对于客户未能成交是有利的,当然是不成交客户应当是满意的;但是,如果错过行情,导致客户可得利益未能得到,就要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约约定来办理。而5分钟的时间,究竟能给客户带来什么,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问题5:关于第26条:对于期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出结算通知的,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是指什么?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是什么?
  答:我们的解释是,当然指对次日继续持仓扩大的损失,本来就通知说主要是对当日交易的结算,及持仓情况的通知;如当日已发生亏损,此时未通知到客户,导致客户继续持仓,损失扩大,则责任在期货公司。
  问题6:关于第28条何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答:对于该条,有的意见认为似可规定为“没有接受客户指令交易的结果”,亦应当是在能够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本条规定是不合理的,只是增加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义务,对异议予以证明是对的,但是没有规定给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造成损失后应当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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