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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具体条款如何理解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关具体条款如何理解答记者问
(2003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涉及领域专业性极强,内容非常丰富;虽是在1995年《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然其中包含的问题和内容十分新颖。为了帮助读者对司法解释有一个感性的认识,增进对司法解释的理解,记者昨天走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请其就司法解释中部分有代表性的问题予以解答。
  问题1:关于第16条,如何理解“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验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答:该问题在讨论中是有争议的,一是如何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验不易操作;二是应该强化期货公司在风险揭示方面的责任。另外,本条中有关期货公司未提请客户注意风险而造成客户损失中的“损失”不明确,应进一步明确。还有意见认为,没有揭示风险,客户不知道投资期货有风险?而客户对这种高风险是不了解的,应当给客户一种选择的权利。
  我们认为,交易经验是指以前在其他期货公司开户炒作,或曾为期货公司职员、从业人员、期货交易所职员,即作过业内人士。这一条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实际也是为了降低公司的风险,但同时也告戒期货公司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不得随意为之。关于“损失”显然是指保证金亏损,如客户不知风险,胡乱操作,而期货公司未能尽到善意提醒义务,则对无交易经验的客户而导致的损失,期货公司是负有责任的。
  问题2:关于第17条:“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亏损,期货公司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如何理解?另外,划转资金的权利授予经纪人,是否属于全权委托?责任要承担80%,盈利是否也能分给80%?
  答: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不合理,关于是否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而且在新修订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原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也不再进行限制,再制定这样的额外义务和责任是否合适?此条是否可以删去?亦可改成“按约定承担责任”。将来修改《条例》也可能将此条删除,因此,建议对此条进行修改或删除。
  关于此条,我们的理解是:就目前情况看,还不便于删去,因为,一旦期货公司与客户搞了全权委托,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风险是巨大的,况且目前无依据也不等于就是明确放弃,也不应是默认或鼓励,何时写上不禁止的意思,何时可再考虑修改。我们认为,委托每一项业务一定要很具体,不能含混。这里的全权委托指的是只写“全权委托”,没有写明委托什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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