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本司法解释整体规定中,我们所设定的法律责任的比例,目前只有四种,一种是百分之一百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是百分之八十责任,第三种是百分之六十责任,第四种是相应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各半承担。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基调。至于上面所说的期货公司可能承担利息损失或者20%的赔偿责任,这是我个人的理解。同时,这样的条款也是一种警示性的条款,并不希望在今后的期货审判实践当中遇到类似的案例,也不希望期货公司真的因为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这样不应出现的问题,而导致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4、在司法解释的第十二部分原送审稿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期货公司及案件所涉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财产、自有资金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不得影响其经营活动。”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主要因为在
民事诉讼法及其贯彻意见,最高法院关于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还有目前正在制订的强制执行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环节的保全和执行问题均有类似规定,故而不需要对此再做出重复性规定,而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更应当慎之又慎。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当中还可能会遇到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况,原送审稿第6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适用本院法释[1998]7号的有关规定。”第2款规定“本院法发[1997]27号、法明传[1998]213号通知中涉及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投资者的财产冻结、划拨等问题适用本规定61条至65条的规定。”(也就是适用保全和执行部分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定,以前的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说法,这也不是本司法解释的重点,也不是今后期货市场交易中的重要问题,故与司法解释重复的不再规定。
二、认定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法规与行规依据
在1995年前后,全国人大曾经组织学者、专家起草了期货交易法草案,也曾经交由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是,由于国家治理整顿期货交易市场的大环境所致,这个法律草案没有能够继续下去,况且就我国期货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仅依据当时现有的一点不成熟的经验来制订这样一部法律,肯定时机是不成熟的。从国内外期货立法的历程来看,有的是先有了法律,后进行试点和发展期货市场,有的则是经过长时间的试点和规范市场行为之后再进行期货立法。两种方式虽然表面上其途径不同,但是最终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使得期货交易市场、交易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规范和发展。就近些年来我国的期货市场实践进行分析,经过长期的治理整顿,交易秩序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规范,交易环境也更加明朗化,透明度大幅度提高,三个交易所相对于十年前的五十多个交易所来说,其规模得到了大幅度的削减,越来越符合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尽管缺乏法律规范,但是1999年的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尽管表现形式为行政管理法规,具体内容体现为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目标体现的非常鲜明,其作用不容忽视。我们也看到这仅仅是规范了期货市场的一个层面,我们不能把具体的交易活动设定成行政活动,或者纯粹受行政监管的活动。毕竟在法律、法规、规则的框架下,期货交易者进入期货交易所后,其行为应当是开放的、自由的,环境应当是透明的、公开的。人与人之间应当是诚实的、守信的。总之,一句话要按游戏规则办事。这个游戏规则具体就体现为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违反游戏规则的行政处罚手段已经有了,缺乏的就是对游戏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民事责任的界定、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规章都不能够起到解决民事责任纠纷的作用,必须要由司法解释来承担起这个重任。只有将各个交易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正确的界定和划分,才能够使期货交易有法可依、可章可循,及时化解风险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