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司法解释系统的规定了期货交易各个环节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既是对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创新,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漏洞的填补,司法解释制定历时较长,同时考虑的问题也比较周延。许多问题经过了反复的推敲论证,只要是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有利的,我们基本上是吸收采纳。实践当中争论较大尚处在研发阶段,还没有定论的,不便于形成司法解释的,本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留待今后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累了相应的审判经验之后,再考虑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
(三)关于适用的诉讼法依据
期货案件审理的程序适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不是适用什么程序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在管辖问题上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既要考虑到让全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参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在具体考虑上与证券纠纷案件的管辖是有区别的。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管辖部分,只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计划单列市、对外开放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证券侵权案件。我个人在历次修改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均提出,做这样的限定是没有道理的,证券侵权案件也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只不过是有一定的专业性,涉及到一些群体当事人,主要是股民的利益,对于这类案件,规定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以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做为一审均是可行的,这与计划单列、对外开放无关。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然要保护弱势群体,要保护股民的利益,就不应当在管辖上设置重重障碍,也完全可以由股民从事证券经营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可以将管辖的地域范围扩大一些,便于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学习
证券法相关司法解释,积累相关的审判实践经验。例如,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完全可以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现在却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又何必要让全国的股民都跑到青岛去打官司?因此,没有必要将虚假陈述案件管辖范围限缩在一个狭窄的地域空间。而应当从保护股民的利益出发,选择股民相对集中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团诉讼案件。对于个人诉讼案件,以及少量的共同诉讼案件,应当由原告进行证券经营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在这个问题上过于迁就上市公司。
期货纠纷案件相对于证券案件与保险合同案件来说,在金融领域属于难度较大、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性案件,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纪要也只是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纠纷案件,案件数量比较集中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实际上,这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首府所在地某个基层法院管辖,也可以授权大城市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然更可以授权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可以授权期货公司相对较为集中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既考虑到了审理期货案件所需要具备的审判力量,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一定把所有案件都放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备审判力量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期货纠纷案件接触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就可以成为一审管辖法院。做这样类似的规定,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情况,尽可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将来期货市场大幅度扩展之后,其在国民经济当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应当在审判力量方面给予高度的重视与提前培养。
在地域管辖方面,期货司法解释考虑到了
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定,也就是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的法院对于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能否成为合同履行地提出质疑,为了方便诉讼起见,以及考虑到下单操作的具体行为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做为管辖法院。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交易普遍参照证券市场交易的技术发展情况,例如,远程交易、网上交易就应当考虑到客户发出指令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被告所在地,所应当考虑客户与期货公司或者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者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当然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分支机构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客户有权将期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管辖地选择上授予原告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期货公司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
涉及到交易所为当事人的案件争议也是较大的,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