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适用的
合同法依据
明确地讲,参与期货交易是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在平等的法律环境中进行竞争,必然要受到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加以调整和规范。
民法通则中大量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或者是鉴于八十年代我们认知程度的限制,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现象做出超前的规定,或者是用今天的理念做出相关的规定。弥补
民法通则先天性的不足,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
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在法学理论方面,发展了
民法通则的一些规定,象期货交易中涉及到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以及处理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都较以前的法律、法规有了实质性的创新和发展。
1、就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原征求意见稿中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期货交易,交易行为符合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亏损由其自行承担。交易盈利依法予以收缴”。在无效合同责任一部分中,原有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时,对具有
合同法第
5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符合第
54条第(2)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准许。”这样的条款是符合
合同法的规定精神的,也符合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所掌握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更加体现了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更加符合事实求是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条款是正确的。之所以后来在通过时将其删去,主要还是考虑了这些条款的精神,在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均有所体现。因此,将这些法律的基本规定在这里不需要再进行重复,但是要强调,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按照这样的精神来办理。
2、在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之中,原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而格式条款违反
合同法第
40条规定的,依据
合同法第
56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
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52条和第
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中所提到的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征求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解决了一个期货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处理问题,对于部分无效的,按照第四部分无效合同责任的有关处理原则进行办理,而有效的部分,则按照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的处理原则办理。也就是有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无效合同按无效处理。这种情况在一般民商事案件当中也是这样掌握的,相对的说对于期货合同的当事人,是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