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6、关于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在执行交易所紧急措施时,应加上期货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这里是指交易所的行为,不是指期货公司的行为,应由客户找交易所,是他们之间的纠纷,这一条已涵盖了期货公司的责任。的确在执行交易所的紧急措施时,期货公司是没有过错的,期货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司法解释稿在修改过程中吸收了该意见,这一作法,得到了法律界、期货界的一致认同。
四、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规定了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以及私下对冲、对赌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并规定了此种损失的赔偿范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还对擅自以客户名义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违反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及后果作出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本来期货交易中侵权的情况包括在交易的各个环节,在解释的各部分中均有涉及,但为引起重视,将几种常见的侵权行为专列为一章。
问题1、……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获得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收缴的问题值得关注,大家普遍提出的是“依法”予以“收缴”依据的法律?由谁收缴?解释:当然这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我们司法机关的独创。至于收缴,当然是由法院收缴或监管部门,例如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等收缴。但不能随便由政府机关办理。后来通过的
《规定》将有关收缴的规定删去。
问题2、有意见认为关于私下对冲对赌、制造散布虚假信息不好界定。如交易进入交易系统,交易行为恐还不能认定无效;对期货公司将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进场交易结果应由客户承担。信息不准与虚假信息不易划分,公司为客户提供信息,正确与否很难判定,法院也不好掌握,不作规定为好。这一条最后规定在侵权行为责任部分。关于有关对“私下对冲、对赌”等欺诈行为为无效认定的内容。笔者的解释是:私下对冲、对赌的行为是交易行为的一种,不是具体的经纪合同,不能将其列入无效合同范围,在之前的稿子中曾经是将私下对冲、对赌列入无效合同一章中,但由于合同、行为无效并非同一类型(或种类),且无效行为贯穿于整个期货交易过程,不宜单独将其单列,故采取了将其化整为零,分散于交易行为之中的做法,后来,又有人提出应当将其列入侵权行为一章中,大家采纳了这种意见,就将其列入侵权一章中,这样,也作到了体例的统一和一致。
问题3、关于第54条:期货公司“擅自”的理解,第一,作代理的利用客户账户作了自营;第二,借用了客户资金或向客户借出资金,比较难理解;第三,以客户名义开个账户进行交易。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纪要》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个专题作了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如果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期货公司否认的,应由期货公司负举证责任。鉴于期货纠纷案件中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较多,为此,
《规定》将应由期货公司负举证责任的情况在相关条款中作了具体规定。如:
《规定》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期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对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只将举证责任的字样保留,未写明承担责任的大小)。第五十七条中也作了同样规定。尤其根据
《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认为,期货交易中尚遗留有混码交易问题,
《条例》颁布后,也难免发生新的混码交易,有必要对违反
《条例》进行混码交易发生的后果作出规定。为此,
《规定》规定混码交易的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但期货公司举证证明交易真实的除外。对期货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民事制裁(
《规定》原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删去。在征求意见和修改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单列一章,我们经多次研究认为,鉴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将举证责任单列为一章予以规定。
问题1、关于第57条建议修改为:当期货公司的结算准备金不足,交易所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方式向期货公司通知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交易所应当举证证明已发出或期货公司已接收上述通知。……。解释:实际只要是按照约定的方式或交易规则规定的方式,只要实际已发出通知,即应予免责。不一定要证明期货公司已实际收到,当然,如能证明通知已收到则更好,对案件的胜诉将会更为有利。
问题2、关于第57条第1款:当期货公司的结算准备金不足,交易所向期货公司通知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交易所应当举证证明已发出上述通知。如果交易所相关规则对通知的方式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交易所对通知的方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交易所未能举证证明已发出上述通知的,反之,造成期货公司扩大损失的,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说明:该款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对等,对交易所的规定不公平。因为交易所的规则、细则实际上是交易所的会员之间、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一种约定,因此,也应当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对交易所通知的方式进行规定。
解释:在此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在处理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公认的原理,不能过多地强调交易所交易规则,否则,岂不成为解释和适用交易规则了?这与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似是吻合的,即不能过高地强调交易规则的地位,或过高地抬起其地位。其应得到贯彻执行是没有疑义的,但不能因此授予其过高权威,因为它毕竟与法律是有区别的。
(三)关于财产保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近年来,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期货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
1、关于对期货公司营业部的保全问题。
根据
《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期货公司营业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存在着以裁定或者其他形式宣布证监会对期货公司营业部不得批准转让或批准转让的行为无效的情况。为此,
《规定》对存在的上述问题作了禁止性规定(第
五十八条)。
根据2002年7月1日实施的《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
3条,“会员资格费”这一提法已不再使用。
问题1、经征求本院执行办意见,对第58条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斟酌:1、该条但书的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因为法院只要采取执行措施,就不可能不影响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的经营活动。所以笼统的规定“不得影响其经营活动”,可能会造成法院实际上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建议对但书的措词进一步斟酌。2、该条中的执行措施。除查封、冻结外,似乎还应包括“扣押”。3、该条规定中的主体除期货公司外,似乎还应包括交易所。
问题2、该条关于交易席位有两个问题做了考虑:1、该条草案当时只涉及到了对交易席位的保全,而未涉及到对交易席位的(终局)执行问题。交易席位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应该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故该条还应对交易席位的执行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该条前半句修改为:人民法院保全和执行与会员资格相应的资格费或交易席位时,2、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歧义,将“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进一步予以明确,修改为“应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该会员资格”。同时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强制转让交易席位。
2、关于冻结、划拨保证金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