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自配对交割后,脱离了原来的金融工具交易的属性,转化为一对一的现货买卖关系。现货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交割仓库开具的仓单,也可以是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实物。实物的交割对于即将开发上市的、存在较强自身变异性的白糖、棉花等农产品期货尤为重要。在交割业务中主要的法律关系有:1、交割仓库因保管货物而产生的仓储法律关系;2、交割仓库因签发仓单而产生的票据关系;3、期货配对双方的现货买卖关系;4、期货公司与投资者的经纪合同关系;5、交易所对仓库的担保关系(期货业内强烈要求定为一般保证);6、交易所对交割业务的组织管理关系。在上述关系中,并不存在交易所对哪一方的经纪合同关系,交割仓库违约的,交易所可以承担担保责任,投资者违约的,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已有一套民事救济与违规处理机制,交易所不执行交易规则的,应承担的是债权赔偿责任而非代为履行责任。
问题4、关于第47条:认为本条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1、这与第1条规定的原则有冲突之处。标准仓单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仓租费全部为交割仓库所得,交易所未有任何利益,甚至连国外某些交易所存在的监管费也没有,没有利益而承担风险,显然与“坚持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相悖。2、《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14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和“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的《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
8条规定,期货交易所除履行《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监管指定仓库的期货业务的职能。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交易所“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和职能不等同于“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的职能”,两者应有不同的法律含义,期货业务的监管和被监管是交易所与交割仓库的关系,交易所对交割仓库造成的标准仓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超出了监管职能的范畴。3、商品期货实物交割的本质是在指定地点交割符合期货合约的商品,卖方应当对交割商品的数量和质量负责,但为了适应期货市场有商流而物流少的特点,同时又满足了仓储企业开展业务的需要,投资者支付了仓租费等费用,而商品数量和质量的责任就转移到了交割仓库的身上。标准仓单的签发是交割仓库的主体行为,交易所只起到注册的作用,但这不改变交割仓库是签发主体的实质,签发主体的责任由注册者来承担,是不是有点象工商局要对市场上的假冒伪劣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样?退一步讲,即使不注册,仓库作为仓储企业也会签发类似的票据,如栈单,其实质和仓单一样,那么谁来对栈单负责不是很清楚吗?标准仓单只是一种规范的形式和手段,是交割仓库现货仓储义务在期货市场的表现。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不发达、现货市场信誉相对较差的情况下,交易所为了期货交易的规范,加强了对交割仓库的管理,法律、法规也赋予交易所这样的职能,这一切都是为了保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实际上是由交易所承担了一些应该由社会承担的职能,但这不应该成为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而且这也与国际市场的做法不一致。CBOT的标准仓单是委托农业部的官员注册的,如果我国的交易所的标准仓单也采取类似形式,由某个指定中介机构注册,交易所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吗?4、保证商品安全的物质手段、技术力量完全由交割仓库控制,商品的运输转移也在交割仓库控制之下,交易所没有保证商品安全的物质手段、技术力量,商品是否变质及灭失完全超出了交易所的控制范围,在期货品种为易变质的农产品及郑商所存在相当数量异地交割仓库的情况下,那么由交易所代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实在是力所不及,而且在交割仓库代利益相关企业参与的情况下,存在着非常大的道德风险,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稳步发展。
问题5、研究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要规定交割仓库的民事责任,但我们经过慎重考虑后认为:交割仓库不是期货交易尤其是期货合约的参与者,其虽具有储货功能,事实上向交货人提供包括仓储场所,对购货人负有善意保管货物之责,但它却无法保证货物质量,只能是由供方与交易所以另外的法律关系加以约束或约定。换句话说,交割仓库处于现货交易的仓储保管地位,尚不属于期货交易的任何一个环节,不太宜在期货交易环节规定现货交易环节过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此还不能将交割仓库列为调整对象。
(五)关于保证期货合约履行
《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保证期货合约履行是指,对交易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期货公司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代为履行。期货公司未能代为履行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履行的保证责任。期货交易所未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责任的,对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
四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顺序,并对客户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作出规定(第四十九条)。
对于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等紊乱,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本身没有过错的几种情况,例如委托软件开发商开发交易结算软件时,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以及采取紧急措施等除外(第五十、五十一条)。
问题1、有意见认为,期货公司在接受法院查询时,提供的是电子文书,时间长了,难免有差错,只能说供参考,要做到证据完整无损是比较困难的。
问题2、有的认为,人为的和技术上的,有突发性的变故,可否参照
保险法规定,查不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客户的解释。参照
证券法的解释,交易所承担责任是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还有的认为,突发性事件的过错很难认定,例如举证困难,但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应保留,否则,对客户不公平,也很难界定,如电信系统本身就不稳定。
问题3、关于该条有意见认为,拥有的技术不过关不能产生了错误让客户承担,风险应由交易所承担。但要求过高也不行。交易指令系统涵盖了信息发布的内容,否则,交易指令系统紊乱,指令也就紊乱了。还有的观点认为,交易指令系统是保证交易公平、公正的设施,如出现错误,肯定交易所要承担责任。也有的认为,交易所的过错有故意和过失,没有提供好的服务要承担责任,应从中国的情况界定为直接故意,客观形态应归结为“内幕交易”上。有人认为应把期货公司给交易所、其他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意思去掉。交易所面对的是信息公司,而不是直接面对期货公司,要么把这一条去掉,要么把信息公司也拉进来。
上海期货交易所认为,建议改为:因交易所、信息公司过错导致信息传送出错,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交易所、信息公司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将“信息传送”删除,司法解释部分采纳了这种意见。
问题4、关于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意见认为,是指哪个合约比较笼统,是交易合约,还是交割合约?应分清过错责任在何处?如交易所是第三人,则全国各地都可能把交易所作为第三人。可能导致市场混乱,应详细划分一下。只有交易所违规、侵权的情况下,才可将交易所列为被告。
问题5、关于第二款,原征求意见稿规定,“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起诉期货公司,交易所为第三人”。一种意见认为,起诉交易所实际是独立的侵权之诉,交易所作第三人就没有管辖异议权,应当直接列为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分成两个诉讼,例如客户告期货公司,将交易所列为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可由期货公司告交易所,该种意见是交易所的意见,讨论中交易所则强烈要求取消该款,认为如是合同之诉,应按合同关系对待,如按侵权之诉,则可直接列交易所为被告。上海期货交易所认为,第二款建议删除,原因如下:1、交易所不能成为当然的第三人,应当是期货公司与客户将合约争议问题处理完毕后,期货公司再向交易所追偿;2、正常情况下难以使期货公司有承担实体方面的责任,关键还是交易所承担责任,这就涉及交易所的诉讼地位。3、涉及诉讼管辖地应当改为“交易所所在地”。对于这类案件的管辖,司法解释还是采纳了交易所的意见和建议,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避免管辖上的争议,以及交易所所担心的裁判不公问题。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上,我们也做了技术性的处理,将交易所列为被告,将期货公司列为第三人。即使案件争议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也避免了案外的其他因素对交易所、期货公司的不公平待遇。同时,对于客户的基本权益保护,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予以保护,将诉的合并,实际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