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4、强平的前提是透支,在国家金融还没有放开的情况下,透支类似非法借贷,要禁止。从保护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利益出发,必须作这样的规定。透支要作出区分,本规定都归结到透支交易中,还应当分一下,主要是将透支分一下:应当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了,损失由客户承担;未通知追加保证金的,责任由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从平仓看对公司是一种义务,以义务为主的一项行为,强平涉及到一个通知的问题。无纸化交易,客户应当知道通知;追加保证金还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已经透支了还开新仓,责任应当重一点,应让公司承担责任;但由于行情变化引起的透支,损失应当一律由客户承担。
问题5、被动透支有必要细化:一是突发行情的透支,可能是公司垫付资金,然后打官司;二是通知了,还未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允许其暂时保留仓位,最低留在跌停板位置,如已到跌停板,还约定保留仓位,恐怕期货公司是有责任的。
问题6、关于通知的问题,期货公司与客户各自有义务,期货公司应当给客户提供随时查询的条件,如不能满足,则应当每日送达。上海就有一家期货公司能做到上网、语音信箱等保证全天查询。另外,还有月结单,每个客户每个月都要签收一次,肯定包含了全部交易记录,只要公司做到了,客户也不会提出未交易的相反意见,关键是公司管理上要到位。根据大家的意见第36条改为:“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或客户未能按交易所规定或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对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承担责任。”此条强调平仓的权利性。
问题7、征求意见稿有40条规定:“交易所、期货公司未按交易所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的条件、通知强行平仓的时间、方式执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穿仓的,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市场原因导致无法强平的除外。”此条强调强行平仓的义务性,这样规定才与第33条、36条相衔接。解释:第40条的规定则纯粹是规定了交易所与期货公司的义务、责任,这也就是不实施强行平仓的法律后果,对造成经济损失,交易所、期货公司是难逃其咎的。实际上我们贯彻的基本原则是在规定交易所、期货公司权利的同时,也是对其义务的规定,在整个解释中很难找到纯粹讲交易所、期货公司权利的条款,有的只是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因某种原因的出现,导致交易所、期货公司的免责,或当某个条件成就时,当客户有过错时,当大家公认的市场原因等出现时,才可能造成交易所、期货公司责任的免除。
(四)关于实物交割的民事责任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实物交割实际是单证与款项交割。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规定时间内,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须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客户的实物交割须由期货公司办理,并以期货公司名义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根据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了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在实物交割中的地位与作用。
期货交易所作为设计期货标准合约,提供期货合约交易的场所,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成为期货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但在期货交易所为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担保人或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当成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实物交割中,客户的买卖是通过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拒绝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实物交割申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
四十三条)。
2、规定了交割违约的民事责任。
在交割期限内,期货交易所主持买卖双方进行单、款交割。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
四十四、
四十五条)。 关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客户可以随时提各种各样的申请,到了交割期,价格发生变化很大,提申请使期货公司团团转,问题很大,有时正在办理过程中,价格变化较大,损失也很大,拖延几天差距就很大,损失怎样承担?期货公司没法拒绝客户的申请,也没有理由拒绝。期货公司处于中介的位置,不能说一点责任没有,客户有付款或交货的义务,不仅仅是期货公司的义务,期货公司主要承担的是申请交割义务。
3、明确了期货交易所与交割仓库的法律关系。
交割仓库是经期货交易所审定注册的,为履行期货合约实物交割而由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交割地点。有的意见认为期货交易所与交割仓库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因存在争议,本
《规定》没有明确表态。在交割期过后规定的时间内,买卖双方进行实物交收。因实物交收发生的纠纷,期货交易所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交割仓库追偿(
《规定》第
四十七条)。
问题1、交易所与交割仓库是什么关系?这一直是法律界与期货界非常关心的问题,也是我们制作本司法解释需要重视和明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能与交易所的担保责任有关,如没有更好的办法代替,不加明确也可以。一种意见认为,应为监督管理关系,或资格认定与被认定的关系。“注册”仓库的提法比较合适。如仓库有违规行为等情形,交易所可予以罚款,而不是一种委托关系,与仓库签协议也不是委托,应理解为仓库的一种承诺。交易所与交割仓库象是委托关系,实际不是。交易所不能搞实物买卖,也没有仓储职能,怎么可能委托仓库作交割、仓储?仓库要由交易所进行资格认定,要保证标准仓单的兑现,仓单注册后就是标准仓单,取得标准仓单后,交易所要承担代为履行或保证责任,通过合同确立相互约束的法律关系。国外没有确立交易所这么多的责任,而是以法规确定的,仓库都在特定机关进行资格认定,有一个监督、检查体系。
问题2、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未履行验收职责或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交割仓库应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根据国际惯例,国内交易所义务比国外规定交易所义务重得多,但交割库等规定上还不能与国际接轨,如没有交易所保证,没人敢作实物交割。在我国国内,大量仓库是骗子,根本没有商业信用,更别说金融信用,只能由交易所作保证。所以当时有建议将本条改为“交割仓库不能在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保证期货合约的顺利履行,交易所应当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对于交易所承担责任大家是一致同意的,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意见并不一致。最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规定为连带责任为好,但首先由交割仓库承担责任,然后由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还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如果是替合约的某一方承担了责任,同样是有权追偿的。
4、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的最后期限。
通常情况下,期货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应当基于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而非现货交易环节中的民事责任。对于实物交割环节实际就是期货交易的最后阶段,一般对期货交易的结束有三种认识:一种认为期货交易以最后交易日为结束日,因为过后就是交割期;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以交割期买卖双方交换仓单和付款为结束期货交易日的最后界限,只有办理了单、款交接,才真正意味着期货交易的最终结束;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期货交易所要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而解除期货交易所的责任的最后期限是,在货物质量异议期内,买方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从此,期货交易所的保证责任就告免除。异议期的最后一日才是宣告整个期货交易环节全部结束的日期,否则,期货交易所的责任不能免除,就意味着当事人对期货交易的交割环节有争议,不能最后结账。第三种意见实际被
《规定》所认可。
问题3、对于数量、质量异议期限,应当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即视为对数量、质量的认可,同时丧失对交易对方、交易所的异议权和索赔权(第四十六条)。作此规定就是为了避免交易对方无休止的索赔、缠诉。应当让交易者明确,如有异议即应在合约、规则规定与约定的时限内尽早提出,不要因为粗心、马虎等错过索赔期、异议期。
5、关于实物交割的问题的探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