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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司法解释对民事责任的概括与规定--《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说明与理解

  问题10、 另外, 第二十八条所述内容:1、及时采取措施含义不明:2、交易所或期货公司采取措施不一定能防止损失扩大。
  问题11、关于第二十八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有的意见认为似可规定为“没有接受客户指令交易的结果”,亦应当是在能够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本条规定是不合理的,只是增加了交易所、公司的义务,对异议予以证明是对的,但是没有规定给交易所、公司造成损失后应当怎么办。也有意见认为“及时”不好界定,建议修改为:“因未按规定或约定通知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损失的,由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得到采纳。
  这里主要指的是为期货公司、客户进行的交易,应当保护相对权利者的利益,不能什么问题都等着有了一致的意见之后,才采取措施,而是应当在客户、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之后,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条的含义就是要让交易所、期货公司不能假装不知道,或者采取放任的态度,不能处于静止状态,必须让交易所、期货公司行动起来,把可能采取的措施,选择最佳方案予以落实,争取使得期货公司、客户的利益少受损失或者不受损失。
  问题12、关于第29条: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当在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或者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或持仓头寸的计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或客户,(期货公司或客户在约定的时间未收到通知,有义务电话或书面查询;既未收到通知又未查询的,视为对结算结果的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自行承担。)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期货公司或客户损失的,由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修改意见为:建议增加括号内的内容。理由: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产生由于客户原因使期货公司无法将结算单通知客户的情况,如客户出差在外;约定通过E-mail发送结算单,但E-mail信箱出现问题等(确实有时是不好使的,需要引起重视,可以考虑适用收费电子邮箱,应当不会出现免费邮箱所出现的无法接通、查询的困难或障碍);甚至出现客户在赔钱的情况下,故意躲避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作为一名投资者,应该关心自己的交易结果,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有义务进行查询。这种意见是对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司法解释不太可能将期货公司的责任说的太明确,如果真的这样规定了,会对投资者极为不利,使得投资者处于高度戒备状态,也使得交易变得火药味十足,对市场也是不利的。在明确大的方向的时候,主要还是看当事人的自觉性,如果连一点自觉性都没有了,恐怕市场的存在也就没有必要了。
  6、关于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问题13、过去,对期货交易中客户与期货公司委托行为的性质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理论界争议也很大。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章的有关规定,一种意见认为《规定》应将期货交易中的委托行为,明确规定为具有行纪合同性质,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明确予以规定。因此,对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中存在的“吃点”问题,即期货公司占有客户的差价利益,作了“客户提出要求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利益返还客户”的规定(《规定》二十四条)。原规定: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客户指令的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利益返还客户。

  (二)关于透支交易的民事责任
  问题1、上海期货交易所认为,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透支交易”仅对透支开仓交易作了规定,而未对持仓透支行为作界定。大家普遍认为确定“透支”的概念非常必要。继续持仓没有交易行为,只是一种状态。透支交易可分为“透支交易”和“透支”,持仓透支在具体操作中不易执行。主观上我们制裁的是故意的透支交易,有的意见认为可留个口子,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透支交易,什么是透支?一般分为主动性透支:参与期货交易时,签订代理合同时,有些条款是明确的,只是风险揭示承诺书没有签字,包括零开仓,透支时还开新仓。被动性透支:是指在行情出现极端不利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追加保证金通知已送达,期货公司应实行强行平仓。客户透支使得期货公司增加了收入,期货公司允许透支,只是增加手续费,客户承担透支的后果,期货公司承担行政处罚,这样体现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市场波动,可能平仓不能,也可能平完仓后,价位又回来了。
  应分清透支法律关系与透支交易法律关系。透支是一种非法融资的法律关系,从透支开仓到保证金全部没有了,甚至到亏损了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从风险利益关系,从法理角度,单子是客户下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客户会说,如不让我透支,我不会亏损。所以,有个因果关系。损失如何理解?是包括保证金,还是穿仓的损失?应作出区分。透支后强行平仓,并未穿仓,期货公司提供的款项是否已经收回?如果规定应返还期货公司款项,实际上一旦平仓,该垫款已自动收回,只有在穿仓时,才发生垫款的损失问题。透支的亏损应由客户承担,而期货公司承担行政管理之责,包括没收手续费。
  有意见认为,是否应把透支现象罗列出来?多数条款都在谈持仓透支的问题,行情有利时不会有透支,只有在行情不利时,才会有透支的问题,只要还有保证金,客户即应承担责任。透支是违反的禁止性规定,0开仓即为透支交易,期货公司应当承担错误后果,主要问题在于被动透支,应当平仓而未平仓。符合约定风险控制条件时,期货公司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如按条例规定应当平仓,而未平仓应由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大家一致认为主动透支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容易接受,但被动透支应由客户承担责任,应考虑到市场惯例,还应考虑到国际市场的惯例。
  被动透支损失应由客户承担,不应由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透支交易损害的是交易秩序,是否行政性法规违背了,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被动透支的亏损?只要不穿仓,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不平仓,或按约定办理。
  透支交易是指客户在没有保证金或其交易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占用期货公司或其他客户的资金,允许继续持仓或者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行为。根据证监会与各期货公司的要求,对透支交易的含义作出界定。透支交易引起的纠纷,主要发生在期货公司与期货交易所之间以及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根据期货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规定了确认透支的标准。
  确认客户是否透支的标准,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期货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虽然期货交易所对保证金比例作了规定,但为有利于防范风险,《条例》允许期货公司在一定比率范围内规定客户向期货公司交存的保证金高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因此,应当以期货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作为确认透支的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期货市场是统一的市场,确认透支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不同的期货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标准不同,将导致同一客户在不同的期货公司进行交易,有的可能透支,有的不会透支的不同结果。《规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三十一条第三款)。
  2、因通知追加保证金引起的民事责任。
  当期货公司的结算准备金(亦称交易保证金)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有通知期货公司或客户予以追加的义务。根据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对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方式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否明确等不同情况作了承担不同民事责任的规定(《规定》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3、区分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的透支。
  单方过错透支指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或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行为。透支交易发生的亏损应当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客户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属双方过错的透支,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责任重大一些,透支交易发生的亏损,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规定占用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原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因透支交易获得的盈利和手续费应依法予以收缴”不再保留(《规定》三十四三十五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开仓透支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均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60%、80%的比例划分;而对于共担风险的透支交易,则规定为各方均担责任,各方是明知的,所以责任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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