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缔约过失引起的民事责任。
在签订经纪合同时,期货公司有提醒客户注意《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义务,期货公司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
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改为第三项,主要是避免加大无谓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经验)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规定》第
十六条)。
问题1、关于第16条,有意见认为,“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验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一是如何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验不易操作;二是应该强化期货公司在风险揭示方面的责任。因此,建议删除此句。另外,本条中有关期货公司未提请客户注意风险而造成客户损失中的“损失”不明确,应进一步明确。还有意见认为,没有揭示风险,客户不知道投资期货有风险?而客户对这种高风险是不了解的,应当给客户一种选择的权利。笔者的解释是:交易经验是指以前在其他期货公司开户炒作,或曾为期货公司职员、从业人员、交易所职员,即作过业内人士。这一条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实际也是为了降低公司的风险,但同时也告戒期货公司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不得随意为之。关于“损失”显然是指保证金亏损,如客户不知风险,胡乱操作,而公司未能尽到善意提醒义务,则对无交易经验的客户而导致的损失,期货公司是负有责任的。正式稿改为“交易经历”,以免让大家以为必须取得交易经验。
3、与全权委托有关的民事责任。
《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了有利于禁止期货交易中的全权委托行为,对因全权委托造成后果的,规定由期货公司承担80%(原为60%,主要考虑公司与客户信息之间的不对称)的主要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对与客户下达交易指令有关的问题作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
《规定》第
十七至
二十四条)。
问题2、关于第十七条的规定,有意见认为,不可一概而论。期货公司有告知的义务,客户要求全权委托的,后果应由客户承担。虽然全权委托危害很大,但允许代客理财,恐与上述规定有矛盾。似可规定:法律、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修改过程中,大家认为政策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应当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使其与整个体例相一致。后经我们认真反复研究认为,现在制定法律、司法解释引用规定,应当仅限于法律、法规,至于政策、规章、交易规则等,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直接引用。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论和歧义,还是决定与当前制定法律、司法解释的通行作法一致起来,不再一味地强调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实际上,即使这样规定,也未必就是突出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倒还不如按照正常司法解释的制作方法对待。
问题3、关于第17条:“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亏损,期货公司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不合理,关于是否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而且在新修订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原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也不再进行限制,再制定这样的额外义务和责任是否合适?此条是否可以删去?亦可改成“按约定承担责任”。将来修改
《条例》也可能将此条铲除,因此,建议对此条进行修改或删除。笔者的解释:就目前情况看,还不便于删去,因为,一旦公司与客户搞了全权委托,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风险是巨大的,况且目前无依据也不等于就是明确放弃,也不应是默认或鼓励,何时写上不禁止的意思,何时可再考虑修改。另外,划转资金的权利授予经纪人,是否属于全权委托?责任要承担80%,盈利是否也能分给80%?我们认为,委托每一项一定要很具体,不能含混。这里的全权委托指的是只写“全权委托”,没有写明委托什么事项。
4、期货公司如何正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问题。
问题4、关于第19条:能否认定非指令下达人就是指令下达人?例如习惯性的操作,“有证据证明客户同意非指令下达人下达指令交易的,视为客户的交易”。关于错误执行交易指令的责任问题,实际操作中,投资者买卖方向不同,价格高低造成的盈亏也不同。如低于指令价格成交的,投资者做买单的,则只能增加盈利,不应存在由期货公司赔偿的问题。高于指令价格成交的,而投资者做卖单的也是一样的道理。再有,期货交易中价格发生错误的情况身份复杂,例如由于交易指令是当日有效,限价指令,如果期货公司发生价格错误,可能是客户原本不能成交的指令成交。因此,有的意见将规定第22条最后一句话删去,或者修改为“价格发生错误,且不利于投资者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我们的思路还是要将这里的意思规定明确,而不是只要有不同意见就要删去,所以修改的意思应当保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可能对期货交易的基本线条并不清楚,所以其意见不一定是对的,需要我们的多次反复修改、征求意见。最终第22条规定修改为:期货公司应赔偿价格错误给该客户带来的直接损失。
问题5、有期货公司认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指令均是客户下的,让客户把所有的内容写清楚不太现实,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可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各承担一半责任。当然第一责任人应是客户,而非期货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增加“未明确数量的”情况。还有意见认为,客户指令不是主要的,结算单签收最重要,签了结算单就认可了指令,不一定强调指令单。
问题6、关于第23条:期货公司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延误执行客户下单指令,本条具体指的是什么情况?有无必要作此规定?5分钟之内未能办理交易指令,导致闭市前未能平仓,造成损失是否构成延误?对于这种情况就要区别对待,如果发现行情急剧恶化,那么,交易指令一刻也不能耽误;如果行情的发展对于客户未能成交是有利的,当然不成交客户应当是满意的;但是,如果错过行情,导致客户可得利益未能得到,就要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约约定来办理。而5分钟的时间,究竟能给客户带来什么,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5、因交易结算结果通知引起的民事责任。
《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期货公司对客户指令交易的结果有通知的义务,客户根据期货公司的通知,对交易结果有确认的义务。审判实践中常因期货公司是否发出及客户是否收到了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发生纠纷。为解决此问题,
《规定》强调了当事人之间应当明确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对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对与交易结算有关的问题作了规定(
《规定》第
二十五至
三十条)。
问题7、关于第26条:对于期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出结算通知的,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是指什么?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是什么?均不明确。笔者的解释是,当然指对次日继续持仓扩大的损失,本来就通知说主要是对当日交易的结算,及持仓情况的通知;如当日已发生亏损,此时未通知到客户,导致客户继续持仓,损失扩大,则责任在期货公司。
问题8、关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未免太狭窄,所以建议改为“交易规则规定或经纪合同约定的”形式提出。现通知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一般由电脑通知,时间上再明确一下。
问题9、 关于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的含义难以把握,有时还没有查明原因,有时反而增加了损失的扩大范围,要限定一下,客户认为可行的措施。主要是对公司的要求,这是可行的。不论将来怎样,根据现在的亏损,公司必须进行止损,如搞错了,第二天要恢复持仓,或补单、补上差价损失,要在第一时间判断谁的过错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