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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司法解释对民事责任的概括与规定--《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说明与理解

  主要存在下面的不同意见:问题1、有意见认为,非依法、依规定设立的营业部涉诉怎么办?例如,湖南一公司在上海设立一营业部,经理跑掉,客户受损,向上海法院起诉,期货公司提出管辖问题,如与刑事案件扯在一起,时间可能会很长,非依规定设立的营业部,发生纠纷时,应由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这是从保护客户利益原则出发的。
  问题2、有意见认为,实物交割地可否作为履行地?指定仓库与交易所不在同一城市,如橡胶、煤炭等码头交货,应将履行地规定为实物交割地。
  问题3、有意见认为,有时期货公司挪用客户资金,诉讼权利由客户行使更好,是以侵权还是以违约来对待?应由客户来选择。
  问题4、另有意见认为,期货纠纷应按级别管辖对待,不必由中级法院作一审。
  关于管辖:第一,履行地应为签约地或行为发生地;第二,加一个合同约定的方式: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按约定;第三,远程交易的怎么办?如电子化交易。
  问题5、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第一,侵权行为地如何界定?并非什么交易都可竞合,是否侵权、违约都可受理,应该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分支机构所在地、期货公司所在地,是否两者所在地都可以。

  (三)关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期货交易纠纷的实际情况,《规定》将期货交易中的无效民事行为作了以下规定:1、无效期货交易合同的种类。规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有四种情况。其中《条例》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为此,一种意见认为《规定》在《纪要》的基础上,应增加上述情况为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规定》十三条);一种意见认为无须对此作出规定。2、对以欺诈手段诱骗客户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作了规定(《规定》原第十二条,后以缩小无效范围为由将该条删去)。3、对无效或可撤销的期货交易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还对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作了规定(《规定》十四十五条)。
  问题1、期货交易应当实行实名制,有意见认为是否以真名交易、实行委托和转委托是否为无效合同不好判定。资金来源很难说,期货交易虽实行实名制,这种交易就是无效?很难说。今后有可能突破,不宜规定为无效合同。
  问题2、关于转委托的问题,条例有规定,但民法通则是不禁止的,实际操作中也是常见的,在此不应作规定。可以考虑规定:期货公司征得客户同意,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接受转委托的,应为有效。有些是可以转委托的,例如搞二级代理,那他也可以委托别人,现在是太过于限制了,规章不允许的不能做,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性规定已经很明确了,也包含了上面的情况。如将来允许就放开,基本意见是删掉关于转委托这一款,是否可以通过判例解决,但现在我们又不是判例法国家。
  问题3、关于第十五条:第一,交易结果与交易资格有无关系?如无关,后果即应由客户承担,如有关,恐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当强调因果关系。第二,主体不适格就是无效。关于第15条,期货公司与“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表述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一致起来,这是非常好的意见,被后来的修改稿所采纳。

  (四)关于主体资格及相关民事责任
  与主体资格相关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主体发生合并、分立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即期货公司营业部违法或过错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依照本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7条的规定,分支机构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无偿付能力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三是对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据《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由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对居间经纪人的身份与责任作出规定(《规定》八条至第十二条)。
  关于主体资格讨论中的不同意见
  问题1、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期货公司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有意见认为,没有批准的机构不能开展期货业务,金融机构就是如此,不准开办的就是不能营业,客户明知的,其后果由客户承担。应规定严格的主体责任,没有办下来手续就是没有主体资格,不用规定办理过程之中的情况。这种意见得到采纳,原因是整顿已经结束,今后不可能再出现以前的类似情况。
  问题2、有意见认为,关于主体资格:从业人员的解释,从事招揽、劝诱业务的,必须构成从业人员资格。从业人员的关系、地位应作出明确规定。如何界定从业人员?客户的下单指令很清楚,但在特殊情况下,其从业人员不好界定,到底是否期货公司的人员?需探讨。有意见认为,期货公司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应视为本单位员工。从期货公司或客户收取佣金者为居间经纪人,专门开发、介绍客户的,责任应由居间介绍人承担。
  问题3、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独立居间介绍人随时可能出现,必须给予其相应的主体地位。经与证监会、专家学者们研究,一致认为应当单立一条,明确什么是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故规定:以个人名义为期货经营机构或客户介绍期货业务,并从经营机构或客户收取约定的介绍费的居间介绍人,应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居间人:可能在名片上印着“投资顾问”,易被误解为从业人员。应当在公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业务人员、居间人公告,尤其是经常带客户到公司,还印有公司名片,这不能认定为居间人。应当在签合同时由当事人双方予以确认,否则容易出现争议。
  问题4、关于第十一条,有意见认为不属期货纠纷范围,不应纳入该规定。有的意见认为与第八条有重复,也有的认为营业部就是营业部,要由公司一并承担责任,而没有必要让营业部承担责任。解释:这主要是为下级法院规定的,不是每个执法机关、司法机构都是期货、法律专家,凡是有争议的问题,即应当予以逐个详细、明确地加以规定。

  三、期货交易具体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一)有关交易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在期货纠纷中,较常见的是因客户委托期货公司入市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格式条款及当事人约定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
  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审判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况,《规定》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对下达指令交易的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原第十七条,后予以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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