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登记合法的判决。
《规定》第
十条规定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给可能出现的更正登记等行为留下合适的空间,使行政诉讼与行政监管更好地衔接。
第五,登记违法的判决。
《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判决,主要是考虑到把部分错误的登记全部撤销,则正确的部分可能因对方不合作而难以登记。在
行政诉讼法和登记制度的容许空间内,选择了最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六,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
《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将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份额与过错挂钩。起草中有一种主张认为,《
物权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照此理解,登记机构即便恪尽职守,仍须为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过错、甚至纯粹的民事欺诈买单,很难想象立法者会有此意图。联系上下文,我们认为,“登记错误”应指因登记机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
记者:在
《规定》公布之时,请您对其实施的前景作出预测。
赵大光:
《规定》的条文不多,但容量很大。可以说,每个条文都有针对性,立足于解决真问题,方案论证也考虑了各种有关因素,力求妥当。相信其实施可以对房屋登记案件审判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不过,不能指望
《规定》毕其功于一役,解决所有问题。房屋登记案件的问题很多,其中有共性与个别之分,实践需求有急缓之分,研究程度有深浅之分,所以,我们在起草之初就确立了“追求实效,不贪大求全”的指导思想,
《规定》针对的都是亟待解决的、研究较为成熟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