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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权构建规范有序和谐稳定的旅游市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目前,旅游行程中因行李物品损毁、灭失而发生的纠纷较为常见,有必要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了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赔偿范围和除外情况。旅游者的物品分为行李物品与随身物品。对于行李物品,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只能由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如果在保管期间发生行李物品的毁损与灭失,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属于随身物品,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无保管的义务,应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不放入行李物品中。

  问:旅游过程中转团的,旅游者的权益如何得到维护?

  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后果。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转团。因此,规范的转团是允许的,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旅游业务转让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此时,受让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原来与旅游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不再承担责任。

  由于旅游合同有很强的人身信任性,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的,如旅游者遭受损失,则与旅游者签约的旅游经营者与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

 

  问:因客观原因变更、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此时旅游经营者是否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战争、罢工、骚乱、恐怖事件、政府行为、公共卫生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旅游行程安排的交通服务延误、景区临时关闭、宾馆饭店临时被征用、出境管制、边境关闭、目的地入境政策临时变更、我国政府机构发布橙色及以上旅游预警信息等,均会导致旅游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事件均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可以协商变更行程。变更行程后费用减少的,旅游经营者应退还旅游者,变更行程后费用增加的,应由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共同负担。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损失自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

  问:在旅游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因公共交通延误而造成的旅游行程的缩短,对此旅游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公共交通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并非单纯为旅游者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是指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的延误,是旅游经营者不能控制的,在此情况下,让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对其很不公平,但如果因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导致旅游行程的缩短,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相应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仅是由于旅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其免责,如果是旅游经营者可以控制的旅游车的延误,则旅游经营者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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