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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解释(二)》答记者问


  答:《解释二》第三条第1款规定的中心意图是通过修改《解释一》第七条第1款关于“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的规定,将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纳入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据此,凡是现行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均属于假币犯罪的对象。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第一,《解释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打击假币犯罪的现实需要。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单纯伪造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尚未实施诈骗财物活动的,难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以诈骗罪追究伪造、使用伪造的此种外币的犯罪活动,也难以做到罪刑均衡。第二,刑法未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进行限定,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第三,对境外货币予以同等保护,符合当前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国际合作共同打击假币犯罪,特别是在人民币区域化、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强调对外国货币的刑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四,在我国境内不可兑换货币,与退出流通领域、不再承担货币基本功能的历史货币存在本质不同。第五,相关司法文件在不断地认可这一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基于第三条第1款的修改规定,《解释二》对《解释一》第七条第2款规定的“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相应作出了修改。由于《解释一》将货币犯罪中的“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故对于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应如何折算,则未加说明。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考虑到《解释一》的规定也存在一些表述上的问题,故《解释二》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主要如下:第一,坚持以人民币计算的原则,主要是为了统一计算标准,方便司法操作而作出的技术性规定。第二,境外货币价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1)目前国家发布汇率牌价的只有美元、日元、欧元、港币、英镑五种,此外,一些商业银行会自行发布一些汇率,连同上述五种在内,现有牌价的境外货币约20余种;(2)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不再发布汇率,当前发布汇率的是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故《解释二》作了相应修改,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前瞻性的考虑,不排除将来中国人民银行有可能指定其他机构公布汇率;(3)对于国内没有相应外汇价格的境外货币,可以通过国际外汇市场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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