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二》规定的问题,有些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伪造货币的具体理解、伪造停止流通货币的司法定性等;有些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制造真伪拼凑货币、伪造贵金属纪念币的司法处理等;有些是《解释一》规定中存在局限的问题,如伪造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司法处理等。对这些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梳理研究,明确其处理意见,并对《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进一步严密法网,有利于消除各种歧见,增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打消司法疑虑,依法惩治新形势下各种新型假币犯罪;有利于从严打击假币犯罪,发挥刑事司法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问:对于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解释二》对此问题重作规定,主要有哪些考虑?与1994年解释相比,又有哪些不同?
答:《解释二》第一条对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重新予以规定,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1994年解释制定于1997年
刑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对其适用效力存在不同意见;二是1994年解释确定的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已为1995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修订
刑法所修改;三是2003年发布的《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对变造货币定义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较之于1994年解释,主要修改有三处:一是将“国家货币”修改为“真币”;二是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三是将第二款规定中的“升值”修改为改变价值。其中,将“国家货币”修改为“真币”,主要是考虑到境内外货币同等保护的需要。在具体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伪造货币需以“仿照真货币”为要件。所伪造的货币与真实存在的货币至少应当有一定的相当性,凭空画一张假币或者拿一张冥币,即便有人相信是真币,也难言是伪造货币,因为此种情形主要侵犯的不是货币流通秩序,以诈骗罪处理更为妥当。以此为前提,成立伪造货币还必须是“冒充真币”的行为。“冒充真币”不仅是伪造货币的客观效果特征,同时也是其主观目的特征,对于伪造后不以“真币”使用为目的如作为艺术品欣赏的不属于伪造货币,“冒充真币”与“仿照真币”属于伪造货币的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关键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