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上旬,部书面征求了发展改革委、环保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监总局5个国务院部门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各部门没有提出原则性不同意见。
6月中下旬,部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上海、山东、湖北等11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部外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从意见反馈情况看,各方对《办法》拟设立的制度没有原则性不同意见。在充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办法(草案)》。
2010年8月13日,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草案)》。2010年9月14日,部公布了《办法》。
记者:最后,我们想了解一下《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具体设定了哪些制度?
李国斌副司长:《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同时,《办法》界定了铬化合物的概念,规定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材料。《办法》明确了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需要具备的条件,规定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等条件。同时,规定了申请《许可证书》应当提交企业申请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等材料。
受理许可的程序性规定。《办法》规定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程序性规定。
对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办法》规定了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自查情况报告,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