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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海关总署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海关总署负责人就《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0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9月1日经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法制办、海关总署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在关税征收、通关放行、保税监管等海关业务环节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通关效率,保障国家税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海关法七十条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有必要制定条例。
  问:海关事务担保适用于哪些情形?哪些情形下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
  答:为了使当事人获得快速通关、办理特定海关业务以及免于扣留财产等便利,《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等海关手续前,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获得通关便利,由海关提前放行货物。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即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内地往来港澳货物运输,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或者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外等特定业务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或者税收风险大小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即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海关依法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当事人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以及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未了结行政处罚前出境,依法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二是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问:《条例》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规定了哪些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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