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审计办法》规定的审计对象和内容是什么?
为加强对重点监管对象的监管,《审计办法》规定,审计对象包括四个层次,一是保险公司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二是管理层成员。三是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是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及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对于《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等其他高管人员,我们考虑这类基层负责人员数量庞大,如果全部要求进行审计,公司负担过重,而且审计部门对其上级进行审计时,一般也会涉及到这些人员,因此《审计办法》没有将其纳入审计对象范围。同时,根据公司自身实际需要,《审计办法》鼓励保险公司将其他高管人员纳入审计对象,按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基于加强监管的目的,《审计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和内部控制有效性。我们认为,这三项是从监管角度评价和考察一个高管人员的主要方面。
问: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对董事及高管人员实施审计?
《审计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三大类。对于在一个岗位长期任职的高管人员,《审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实施任中审计,任中审计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这个规定的目的在于给董事及高管人员一个明确的接受审计的预期,减少其违规经营的侥幸心理。凡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管人员,都要实施离任审计。鉴于离任审计报告是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参考材料,而这一报告由离职人员原任职单位出具,为避免原任职单位故意拖延审计进程,同时防止董事及高管人员带“病”离职,《审计办法》规定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对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离任后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于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管人员,可以实施专项审计。
问: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的审计主体如何确定?
董事长和总经理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审计责任人是公司的主要监督职责履行者,如何加强对他们的审计监督是一个难题。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难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公正性,而由监管部门进行审计操作难度较大。为此,《审计办法》规定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审计责任人的审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资质条件的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外部审计机构的选聘由董事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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