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是具有较强特点的一项海事法律制度,目前还有哪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答:
《海商法》和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分别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问题以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做了规定。但由于立法受到的局限,一些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且不宜通过司法解释解决。
《海商法》规定了300总吨以上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但将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沿海作业的船舶的责任限额,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原交通部制定并由国务院批准发布了《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
《交通部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略)。同时为了给予我国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和沿海作业的船舶(以下统一简称沿海船舶)优惠,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据此,不同的船舶,其责任限额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确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两艘船舶发生碰撞,其中一艘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另一艘为300总吨以上的外轮或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对于此种情形,
《交通部规定》第
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如何理解此规定中的“有适用”,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出现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有适用”,是指有申请适用,即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具有实际适用或者申请实施其责任限制权利或者实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亦有观点认为从第五条规定的文字上看,“有适用”应当理解为客观上存在应适用较高限额标准的船舶,因此,只要同一事故中存在沿海与非沿海两类船舶,沿海船舶就应适用与国际航线船舶相同的限额标准。